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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内容解读
编辑:   来源:   更新:2016-09-27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1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分总则、保护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25条。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拆除、征收征用、出租出借、重建修复、报废处置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粮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1、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那些方面?

《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2、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要拆除、迁移怎么办?

《办法》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办法》7条明确规定,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3、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可以出租、出借吗?

《办法》9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办法》11条还规定,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4、粮油仓储单位是指那些?

《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 500 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 100 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办法》6条明确,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有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是什么?

《办法》3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定,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办法》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6、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行为公民如何举报?粮食行政机关如何处理?

《办法》15条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办法》1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办法》21条明确,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会被问责吗?

《办法》2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怎样监督落实《办法》?

《办法》18、19、20条明确,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流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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