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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解读

  2016年9月6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桂林市的实际,制定《桂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桂林市四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并以(市政办[2016]52号)印发全市,该《办法》共8章47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下达县(区)级储备粮计划,确保各类粮油储备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相应的粮食风险基金落实到位。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粮食消费量及时调整相应的市级储备规模,按照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预算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仓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协调,及时拟定市级储备粮计划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适时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调整市级储备粮规模及储备品种和结构方案,编制市人民政府直属储备粮库仓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维修预算草案,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探索粮食储备新机制,推进粮食储备主体多元化发展,建立政府储备和社会储备相结合的分梯级粮食储备新机制;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政策手段,建立政府掌控的社会粮食周转储备。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收储资金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桂林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储备粮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桂林分行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粮食生产和消费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桂林分行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储备粮轮换的方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桂林分行商定后,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粮食品种的安全储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正常情况下,每年安排轮换的数量一般掌握在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和安全储存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为法定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依据。 

市级储备粮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为(按收获年度计算):小麦三至四年,玉米和稻谷二至三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按生产加工年份计算一般为两年。对储存条件好、保管技术高、品质变化慢的储备粮,可依据品质指标酌情延长储存时间。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四个月内完成,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采购和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可以采用公开竞价交易、定向交易、包干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储备粮出入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出库超过储存年限的,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桂林分行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年度计划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桂林分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储备粮轮换及销售货款必须及时、足额回笼农发行桂林分行,不得转存他行或者上划承储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本级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承储库点确定后,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以减少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变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食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擅自更改入库成本。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出现明显紧张,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应急。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  

第三十四条 因启动市级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第五章  利息 费用 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根据库存值与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保管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 

    第三十七条  保管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据实补贴: 

   (一)因轮换发生价差亏损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三)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造成损失的。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市粮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农发行桂林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发行桂林分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权力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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